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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胡庙乡大韦庄尹楼建砖厂期间盖有简易房,后因故不再承包,经原被告协议,13间简易房作价2600卖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而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请求:被告偿付欠原告款2600元。

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在其村X组所建窑厂,因国家政策调整,被依法拆除,但拆除后原告不履行支付占地费、复耕费的义务,也未对附属物进行补偿,因此要求:1、原告偿还欠其各项欠款7790元,2、原告偿还欠村X组其它相关人员的复耕费x元,3、原告偿还欠村X组相关人员2009年的土地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与驿城区X乡大韦庄尹楼北队村X组签订砖厂土地占用合同书,由原告在该村X组投资建砖厂,承包期20年,前5年每亩地交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此处建成一座砖厂,并建成一排简易房。2007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告砖厂被拆除,原告退出。2009年4月28日,其所建简易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出资买下,商定价格为31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余款2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房子款2600元,大韦庄,平安。后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6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也认可该欠条,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偿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复耕费、附属物赔款等项目,不仅有其本人的还含有其它更多村民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代理其他人进行主张,而被告的个人请求,其也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反诉费用,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陈某某款26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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