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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xx、洪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洪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禹xx、洪xx预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乘出租窜至我市X区,翻墙进入三桥武警路上的西贤庄小区,由洪xx望风,禹xx爬窗进入X号楼X单元二层X室秦x家,趁秦熟睡之机,盗走西铁城手表一块、诺基亚523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及现金800元。随后,被告人禹xx将所盗手机交被告人洪xx保管,其再次翻窗进入五层X室宋凯家,盗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电脑放至四楼楼道,待再次返回宋家盗窃时,被失主发现,洪xx逃跑,禹xx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洪xx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深夜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禹xx曾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洪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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