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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乔某、杨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乔某、杨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系豫x号车的车主,2011年1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沁阳市新一中东十字路X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刚过路口中心被由东向西高速逆向行驶的第某被告驾驶第某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小客车猛烈撞击,将原告的车撞翻滚倒在路口的西南角,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某被告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靠左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大部分责任。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评估,原告的修车费用为9825元,第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22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9825元的80%即78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乔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乙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825元的80%即7860元不能完全成立,理由是原告依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案件情况,原告行驶的道路是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X路是支行路,被告行驶的是主干路,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支行路X路交叉口两车相会的避让规则是支行路X路,原告的车辆行驶在支行路且未交付使用,应当避让被告,事故划分的原则应按以上避让规则,这样原告的车系主要责任,被告的车系次要责任,被告应按30%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拥有驾驶的资格及原告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路行驶所具备的条件;3、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实的成因及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的损失为9825元,含600元的施救费;5、事故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原、被告车辆相撞的地点是在新一中东十字路口的西南角,原告的车由北向南,被告的车由东向西,说明撞车地点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已经过了该十字路口,按照车辆右行的规定,被告由于车速太快逆行造成了事故发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3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不太科学,原告行驶的道路是正在施工的支行路,事发时尚未交付使用,对原告证据5认为被告行驶的是主干路,原告行驶的是支行道,支干道让主干道是常识,而责任认定书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故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杨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9时许,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沿沁阳市新一中东十字路X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乔某驾驶被告杨某乙的无号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费为9225元,施救费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某驾驶豫无号牌车上路行驶,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将无号牌车交由被告乔某驾驶造成此次事故,被告杨某乙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经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也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行驶的是未交付使用的道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9225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982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财产损失6877.5元。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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