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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元庆,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单位同事,2006年秋相遇后又有交往。2007年5月,张某某因开办嘉定武校及种植葡萄园地的租金所需,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即开具了两张期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000元,言明三至四天即可结算。届时,张某某将两张本票解入银行,因无存款均遭退票。事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遭银行退票罚金的损失费,张某某答应赔偿3万元,并写下欠条。2008年11月22日,张某某给付王某某之妻4万元,并让后者写下收条。2009年2月25日下午,王某某电话约张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口称有事相商。当张某某到达时,王某某叫来的四个人即把张某某摁进汽车,案外人冯某某等人持王某某的委托书,威胁张某某要求付清欠款45万元。张某某出于保命,在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张某某向冯某某、王某某借到50万元,其中5万元是利息;2009年5月先还2万元,还有43万元到2009年8月-10月还清,5万元利息到2010年5月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清就每月算利息。事后,张某某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报警,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验伤,张某某的颈、胸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认为,其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向亲朋筹措资金45万元出借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仅归还了4万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归还剩余借款41万元。

审理中,王某某坚持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并一度同意测谎鉴定,后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拒绝测谎鉴定;张某某则认为其从未给王某某写过欠条,也没有向王某某借过45万元;4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系王某某伪造,至于其在50万元借条上签名是长时间受威逼所致,同意作测谎鉴定,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必须先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王某某起诉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有张某某签名的借条,虽具备了借贷关系所需要的形式要件,但张某某对欠条复印件及其签名的借条有异议,并否认向王某某借款4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除法律规定外,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印件,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王某某提供的45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而王某某提供的有张某某签名的50万元借条的取得方式与法相悖,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王某某仍应就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借款的理由、来源、交付等一系列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实际完成了借条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10日,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借上诉人45万元。后经上诉人催讨,张某某又于2009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原欠条撕毁。因此,欠条复印件与50万元的借条均能证明讼争借贷关系的存在,而张某某所述的上诉人胁迫其在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坚持原审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审理中,王某某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再次申请对借贷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对此,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与张某某进行心理测试。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为:“张某某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所涉及到的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某是否出借45万元给张某某一事的情节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王某某在同样的问题上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张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王某某。”对该测试结果,王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即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在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某某45万元,除有张某某签名的50万元的借条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以致交付钱款的事实难以查明。二审中,王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同意通过测谎的方式解决4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借贷双方所作的心理测试,对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王某某是否出借45万元给张某某一事,王某某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张某某则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心理测试的结果,对王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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