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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某花苑”二期基地提供通体面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面砖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2004年11月1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面砖12,586箱,计货款人民币353,414.88元。此后,被告退回1,483箱面砖,计货款x.64元。对于结算货款311,772.2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至今尚余26,772.24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772.24元;2、被告偿付以26,772.24元为基数,从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总钢结构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供应某建总钢结构公司通体面砖,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某某花苑二期财务科经办人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某某花苑二期项目经理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及货物数量,并确认货款为353,414.88元。

3、2007年7月10日的确认单,证明某某花苑二期项目经理部确认原告供应面砖12,586箱,退回1,483箱面砖,原告实际供货总值311,771.24元。

4、编号为x的支票,证明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5、2007年1月25日的说明,证明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同意在2007年2月5日前支付x元,余款同年6月底结清。

6、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08年12月1日被告第一届股东会决议、2008年11月27日的承诺书,证明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8年7月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经核实并无该笔应付款,即使有上述应付款,该债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合同需方某建总钢结构公司是被告的内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魏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业务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映出被告在此之后的付款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某建总钢结构公司为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内设分公司。2008年7月14日,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2004年8月14日,原告与某建总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应某建总钢结构公司“阔兴”牌通体面砖,并送货至某建总钢结构公司承建的“某某花苑”二期基地;单价每平方米24元,数量暂定为6,000平方米,估计在15,000平方米,按实结算;签定合同,某建总钢结构公司应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送货至工地,某建总钢结构公司应支付总货款20%,待面砖贴实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总货款70%,余款在2005年3月全部付清,货款中5%作为质量保证金,2005年6月底由某建总钢结构公司付清该质量保证金。2004年11月10日,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某某花苑二期财务科经办人陈某某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面砖12,586箱,计x.62平方米,货款合计353,414.88元,并加盖有“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某某花苑二期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2007年1月25日,某建总钢结构公司负责人章洪森确认欠原告通体面砖货款,并同意于2007年2月5日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待同年6月底结清。同年7月17日,原告经对帐确认:某某花苑二期项目退回面砖1,483箱,计货款41,642.64元,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实际应付货款311,772.24元;已付款为2004年9月26日15,000元定金(折作货款),2005年2月7日至2007年7月17日计220,000元,合计235,000元;余款为76,700元(实为76,772.24元,放弃72.24元)。2008年6月10日,上海某工程建设总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供应通体面砖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剩余货款的金额,由于被告未能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付款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实际尚欠货款为26,772.24元,因原告已以对帐确认的方式放弃其中72.24元,故剩余货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6,7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履行日为2005年6月底,因被告方于2007年1月25日表示货款在同年6月底结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被告又于2008年6月10日付款50,000元,则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08年6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没有超过两年,尚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6,70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700元为本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晋江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为3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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