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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C座。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7日17时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此车为王xx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处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x之伤导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2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908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由王xx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王xx的车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根据原告伤情,愿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7时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此车为王xx所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处将原告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x之伤导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本市X镇退休职工。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9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6,2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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