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1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被告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农历12月25日在志丹县X镇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女儿沙某某、沙某小某,儿子沙XXX,现都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时原告离婚后没有生活能力,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宁镇X村的平板房8间,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有共同债务x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孩子都已成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吕某与被告沙某自愿离婚;
2、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永宁镇X村的平板房8间,4间归原告吕某所有,另外4间归被告沙某所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沙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3、由被告沙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吕某生活费x元;
4、双方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兴楠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