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单位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提供担保,用途换约,期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2009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29日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内月利率9.45‰,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已支付某2009年2月27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换约,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贷款期限内月利率9.45‰。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9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甲,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9.45‰,原、被告未对逾期贷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某甲应以月9.45‰为准支付某告2009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某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