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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刘XX道理交通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女,197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薛XX,女,197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赵XX,女,197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曹X诉被告刘XX、薛XX、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赵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薛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08年3月18日8时,原告在本市X路、钦州路路口的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X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撞伤。原告认为被告刘XX违法逆向行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582.61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2,51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愿意依法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单位每月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原告误工损失不是2,500元/月。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愿意依法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项目。对于赔偿项目,依法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对应,并应采用一般代步工具,被告XX保险认可交通费300元;同意按3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

被告赵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8时,原告在本市X路、钦州路路口的横道线上行走时,遇被告刘XX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无责。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曹X的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曹X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30.10元、交通费232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单、核磁共振报告、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XX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X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XX系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系被告刘XX担保人,其担保内容为“保证刘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担保书中并不包含民事赔偿担保责任,故原告曹X主张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相关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刘XX支付的医疗费2,230.10元、交通费232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刘XX支付的停车费700元、修理费1,780元,由被告刘XX自行向被告XX保险进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812.71元(其中被告刘XX支付2,230.1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地铁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误工证明,确定原告误工费7,332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8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刘XX支付23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被告薛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X医疗费7,812.71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332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724.71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X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刘XX已支付2,462.10元,故原告曹X应于判决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10元;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曹X负担504元,被告刘XX、薛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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