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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宇恒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大荣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李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a。

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b、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起,被告上海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运输其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双方约定每月初结算上月的运输费用。截至2004年3月4日,被告共计托运30票货物,运费总额x元。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共欠运费x.17元(已扣除相应的索赔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款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债务。

原告为此提交对帐单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对运输费用经核对取得一致后,被告应于原告主张债权时,即时履行全部债务,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运费x.17元;

案件受理费58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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