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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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生病后拒绝支付治疗费用,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分居达二年之久。原告诉某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所花费用8000余元,由被告补偿;3、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有三组高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二套铺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补偿被告阳某20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刘某自愿将在被告阳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被告阳某所有;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某请求;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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