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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晨,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黄某乙、王某、郭某(均已判刑)及黄某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已判刑)纠集下,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一无名游艺城内。官某己、黄某乙等人以被害人付某丁、付某戊诈赌为名,使用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付某丁、付某戊拉出游艺城。被告人夏某伙同官某己等人开车将被害人先后带至本市X路X号附近工地、威台旅馆328客房等处,强行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夏某参与对被害人付某丁、付某戊进行看管、威吓。同年1月6日凌晨,黄某乙、王某、官某丙等人将被害人付某丁带至本市X路、双流路口附近,在收取付某丁家属交付某人民币1.9万余元后,将其放行。2010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丁、付某戊的陈某,证人林某、付某戊某、滕某、董某、邱某、李某、陈某、谢某、官某己、郭某、黄某乙、王某、官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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