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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

被告田XX,男,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我和被告在平时交往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任何的感情。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XX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禹州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田XX之父田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2010年4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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