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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翟晓伟、翟强要(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在汝阳火车站,将保留的x次货物列车x号车门打开,从车内盗窃黑龙江产“金谷丰”牌大米25袋(每袋25千克),价值人民币1625元。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投案自首证明、抓捕共同作案人翟晓伟的经过证明、共同作案人翟晓伟、翟强要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豆XX、纪XX的证言、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到开时刻证明、货运记录、货物运单、货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运赃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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