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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男,2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宗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宗强、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路水产市场因琐事与前来购买水产品的被害人贾×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贾宗强眼眶打伤。经鉴定:贾×强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事追究其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0.15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164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水产市场因销售的鱼价格问题与前来购买水产品的被害人贾×强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贾宗强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贾×强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8.8元,需误工费2279.75元、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强陈述证实,2010年5月10日10时许,其到郑州市X路水产市场买鱼,因嫌买的鱼不便宜,其不愿意要,卖鱼老板的儿子马某和其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小马某用手推了其一下,其也用手推了马某一下,后马某上前用拳头向其的眼部打了一拳。

2.证人陈×保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10时许,其到郑州市X路水产市场买东西,当走到水产市X排的拐角处一家商户门口时,其看到两个男子在吵架,在吵架期间,马某用拳头朝贾宗强脸部打了两三拳。

3.证人李×劝(系被告人马某母亲)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10时许,贾×强到其经营的店内买了四斤鲫鱼让其加工好,过了一会,贾×强又说鱼太贵不要了,后其和贾宗强争吵起来,其儿子马某听到后不高兴,上前指贾宗强,后二人打了起来。

4.经鉴定,被害人贾×强右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

5.被告人马某对其打伤被害人贾×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6.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贾×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宗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宗强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八元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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