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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曹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至今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相互不甚了解,沟通不多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多次发生吵架、打架,婆媳之间也不和谐。2010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并将前来劝解的原告之父眼部打伤,从此后,原、被告一直争吵不止,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自愿赠送给被告所有。

被告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后,在订婚的当天见面相识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至2010年5月夫妻关系一般,从2010年6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倒翻在稻田某,并将赶来劝解原、被告纠纷的原告之父打伤。从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4英寸彩电、两门冰箱、双缸洗衣机各一台、棉被八床及日常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XX的笔录,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只有二个月时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打伤原告之父。在诉讼期间,被告未提出主张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确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其嫁妆赠送给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蒋XX离婚;

二、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柳小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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