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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幢。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彩钢)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彩钢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贸易委托代理人XX、XX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彩钢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3亩土地及旧棚舍作为合作条件,原告拆除房屋危险棚舍并出资新建房屋;合作期自2006年1月1日起17年;合作期间原告每年上交风险承包经营费21.5万元,新建建筑的88%归原告,12%归被告;若遇拆迁,补偿比例同上。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实际已完成5156.44平方米仓库、办公楼、门卫等的新建工作。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经建造上述建筑物,并由原告出租给上海吉龙公司,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以此要挟原告底价出让上述建筑物。原告无奈于2007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建筑物作价21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转让款80万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65万元,2008年春节之前支付余款65万元。之后,被告便以转让协议书无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现原告认为2007年6月12日转让协议书确属无效,故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XX贸易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也认为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应幸高与上海市X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改造旗杆村所属旗杆鸡场为旗杆村工业区,总体改造范围25亩,一期改造14亩;旗杆村委托应幸高投资并经营管理,应幸高每年上交土地使用费7万元(每亩5000元);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面积调整为24.59亩,应幸高每年上交固定回报费(土地使用费)调整为12.3万元;增加的面积自2005年7月1日起算,2005年的固定回报费(土地使用费)为9.65万元。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2006年1月1日共同合资改造川沙镇XX号鸡场,改造捕捞鸡场为仓库及办公用房;被告以13亩土地及旧棚舍作为合作条件,原告拆除房屋危险棚舍并出资建造5300平方米左右的新仓库房屋和各项附属设施;合作期自2006年1月1日起17年;合作期间原告每年上交风险承包经营费21.5万元,新建建筑的88%归原告,12%归被告;若遇拆迁,补偿比例同上。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经建造上述建筑物5156.44平方米,并由原告委托被告出租给上海吉龙公司使用至2009年3月1日。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建筑物(川沙镇XX号)及设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转让款80万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65万元,2008年春节之前支付余款6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将之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审批建造的房屋予以转让,该房屋的用地及建造均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故该转让协议书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纯

代理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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