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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住(略)。因犯抢劫罪,199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1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同时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购买毒品海洛因10.67克进行贩卖,其中有8.67克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以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毒品犯罪中,他没有出资购买毒品;2、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应当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二次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二人凑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合伙购买毒品海洛因10.67克进行贩卖,其中有8.67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经商议,决定合伙贩卖毒品,约定由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由被告人熊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X镇商贸城从一个叫“毛毛”的人手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共得赃款700元;

2、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的1900元交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拿到钱后即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姚某某走后,被告人熊某某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办案干警的安排下,被告人熊某某打电话将已从“毛毛”处购得1100元毒品海洛因(每克550元)的被告人姚某某约至本区建设银行门口。当日15时许,在被告人熊某某的指认下,公安干警在本区建设银行门口将前来送毒品的被告人姚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收缴的10包白色粉末物中含海洛因成分,净重8.6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11月3日,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瓶1个,内装10小包白色粉末物;

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搜出的10小包白色粉末物净重8.67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他与被告人姚某某经商议,准备合伙做毒品生意。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给他2克毒品,由他卖了出去,其中一个叫“少婆”的人花100元钱买了1包,一个叫“力王”的人花600元卖了2包。第二天,他将卖毒品后的19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姚某某;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他与被告人熊某某经商议,准备合伙做毒品生意。2009年11月2日,他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花1100元找“毛毛”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由熊某某卖了出去。第二天,熊某某将卖毒品后的1900元钱交给了他,他又找“毛毛”买了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也是550元1克,准备在鼎城区建设银行门前交给熊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毛毛”二次将毒品交给他时,都是掺了底粉包好了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他以10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日,在本区粮食局门口,他以60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的事实;

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及买毒人员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

9、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虽然在毒资的筹集等细节上各执一词,但其各自的辩解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对其主犯的认定。二被告人对合伙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均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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