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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均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有任何某效烟草经营证某情况下,自2011年3月中旬开始至案发,从(略)、平南县两地收购真品卷烟,然后将收上的香烟运往广东省销售,从差价中获取利润,二被告人并约定所得利润均分。

2011年4月30日晚,廖某、曾某在平南县X镇二中附近一出租屋贩销卷烟时,被当场查获。

经查,被告人廖某、曾某非法经营卷烟价值x元,非法获利3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烟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抽样检查笔录、抽样取证某品清单、检验报告、平南县烟草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材料清单、证某、户籍证某、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某行驶证、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卷烟牌号统一批发价格目录表、销售卷烟记录本、卷烟销售情况一览表、证某刘某、邓某、何某、黄某、沈某证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曾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19万多元,其行为已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情形,故被告人廖某、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曾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某经密谋以贩卖卷烟来获取非法利润且约定所得利润平分之后,一起到各地购买卷烟贩销,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已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洪胜武

审判员罗国球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玉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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