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北
省枣阳市X组X号,现住湖北省枣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宅急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
津市X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
市X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
所地:天津市X区。
负责人沈某,经理。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北京宅急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23日,驾驶员李某乙驾驶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所有的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44KM处突然变更车道,致使鄂x号货车与津x挂追尾,造成原告李某乙等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8606.31元;2、误工费38862元;3、护理费9589.7元(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63.93元,一人护理3个月,两人护理1个月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交通费3348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7、住宿费860元;8、法医鉴定费56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214890.01元;医疗费原告未支付,由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负责结算,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14890.91元。交警队认定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津x(津x)挂车均向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所诉损失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辩称:津x(津x挂)在本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0年6月9日零时至2011年6月9日零时;机动车方有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方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免除事项。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驾驶员李某乙驾驶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所有的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44KM处突然变更车道,致使鄂x号货车与津x挂车追尾,造成原告李某乙等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4、左足皮肤撕脱伤;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足多发跖骨骨折;7、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7917.97元(原告未支付)。2011年4月1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长沙县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李某乙进行了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治疗期限评定,评定意见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造成原告损失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4、左足皮肤撕脱伤;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左足多发跖骨骨折;7、头皮裂伤,经小腿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双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活动度均为跖屈背伸20度,左髋、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髋、膝、踝功能严重丧失构成8级伤残;骨盆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15000元,双胫腓骨内固定拆除费用需要1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交警队认定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0:00至2011年6月18日24:00,但未在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驾驶员李某乙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出院后往返湖北老家与湖南长沙之间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复查、司法鉴定,累计支付交通费3348元、住宿费86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原告李某乙虽系农村户籍,但至本案事发之日,其已在湖北省枣阳市X区连续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某乙受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雇佣。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责任认定书、病某、保险单复印件、疾病某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暂住证等证据,以及原告李某乙、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陈某记录、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答辩状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乙该项损失为3330元(1人某30元/天.人某111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截止日期,李某乙未提供其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有关证据,故,其要求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0个月,误工费即为13805元(休息10个月某16566元/年.人/12个月);3、护理费,原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李某乙护理费损失应按1人计算,计算护理时间为其住院天数,另,其要求护理工资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护理工资标准应按每人每天60元计,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660元(60元/天.人某1人某111天);4、伤残金赔偿标准应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为119275.2元(16566元/年某20年某36%),原告李某乙仅要求108606。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李某乙八级伤残,给原告李某乙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李某乙要求该项损失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2011年4月1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乙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故,原告李某乙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应予认定;7、交通费3348元;8、住宿费860元;9、司法鉴定费560元,原告李某乙合计损失为182169.3元。
二、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李某乙驾驶津x(津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444KM处突然变更车道,致使鄂x号货车与津x挂追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某乙应对原告李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乙系执行职务,故,由其雇主被告宅急送天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某乙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3330元,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224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原告李某乙该项损失其余部分13330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后,原告李某乙剩余损失148839.3元,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乙1688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168839.3元;
二、被告北京宅急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北京宅急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