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景某某,曾用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景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景某某由景某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08年10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97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14日贷款合同一份。
(2)2007年10月14日借款借据(付某传票)一份。
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4日,被告景某某由景某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元,利率为月息13.9725‰,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被告景某某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元,被告景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开庭前自动撤回了对景某玉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景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某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97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