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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1990年10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于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新乡X村市场南口对面的路边,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戚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戚xx头部、腰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戚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1时许,在新乡X村市场南口对面的路边,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戚xx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戚xx头部、腰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戚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110报警称在新乡X村市场南口对面有人打架,随即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戚xx正在相互殴打,民警将两人分开,随即将董某某口头传唤至牧野第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在传唤到案过程中董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某、抗拒、逃跑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戚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劳教所证明,被害人戚xx的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证人董某x、董某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戚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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