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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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XX与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系争房屋,至今未能实现房屋产权过户。201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对合同有效性、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作出终审判决。为解除查封实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原告多次通过相关人员与被告沟通,但未能如愿。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赔偿原告因购房而支付的各项费用x.82元(中价费x元、贷款代理费和评估费600元、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及偿还贷款两项费用收、退差额912.82元、非税收入缴款80元、燃气变更户名费10元);支付违约金6450元、违约赔偿金2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被告购房款3万元,原本约定向被告无条件支付的73万元被中介公司扣留,未能划至被告账户,导致了被告无钱另购房屋搬迁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实非被告意愿。原告提出用购房款清偿被告债务以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因售房款须用于被告另购房屋居住,故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的提议。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交易不成功系中介公司责任,原告应向中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现同意解除双方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3万元。另外,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只收取房款3万元却要承担24万余万元违约赔偿款显然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经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换公司)居间,原告XX、XX(乙方)与被告XX(甲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20万元。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2009年11月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款。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房款共同委托XX置换公司进行监管,并同意XX置换公司按如下条款中约定的收付进度进行收付或将他项权证转交按揭银行发放贷款:一、乙方向XX置换公司支付房款的约定。乙方于2009年9月8日支付房款36万元,于同年9月18日支付37万元。二、XX置换公司向甲方支付房款的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发放10日内,由XX置换公司向甲方转付房款73万元。

2009年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9月5日,原告向XX置换公司支付置换代理费x元。同年9月8日和15日,原告分别交付给XX置换公司36万元和47万元。同时,原告申请了公积贷款30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600元。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支付80元;同日,双方办理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原告支付10元。9月28日,系争房屋因(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被本院查封。10月22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系争房屋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11月10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结清,收到退还的担保费2423.10元、贷款本息1299.65元,与之前支付的担保费2436元及贷款本息2199.57元相较,损失912.82元。

2010年4月1日,XX、XX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XX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按照已付款86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自2009年11月6日起算至2010年3月5日止)。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XX、XX的诉请。判决后,XX、XX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但认为“对于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由于XX作为出售方,应承担确保出售房屋没有权利瑕疵的义务,现因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导致该房屋被司法查封,XX对此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的违约责任。虽然XX认为其至今仅收到3万元房款,故其没有义务交房,但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的约定,XX、XX将房款交付XX置换公司监管是认可的,XX、XX向XX置换公司支付房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XX该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原审法院关于因XX未收到大部分房款而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XX、XX主张XX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由于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买卖合同是否能实际履行完毕尚不明确,而XX、XX该主张是在合同确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所提出,故对此XX、XX可在合同履行与否的情形确定后再行提出相应主张,在本院中对此暂不予处理。”

200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XX所有;二、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XX、XX、XX、XX房屋折价款各14万元。XX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XX撤回上诉。

2010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房款收据、XX置换公司发票及收款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办证收款单、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过户费)、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名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于系争房屋遭司法查封,以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系争房屋产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无意亦无力筹措钱款解除司法查封,为合同继续履行清除障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3万元房款应予返还。被告对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负有过错,应对房屋至今未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50元及赔偿金24万元,虽符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但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故由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赔偿金数额。因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x.82元已包含在违约赔偿金之内,故不予重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与被告XX于2009年9月5日就上海市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购房款3万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违约赔偿金14万元;

四、驳回原告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计288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全炜琦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晔璐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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