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安阳市X村,误以为张某丁骂自己,遂殴打张某丁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之所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酒后行至安阳市X村“世纪网人”网吧门口,遇到正在寻找丢失电动车的张某丁、李某某,被告人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及王某某以张某丁、李某某骂人为由,不听解释,用皮带和某脚对二人实施殴打,并致张某丁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及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3.6万元。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其四人与王某某酒后到安阳市X村“世纪网人”网吧门口,听到两个青年在骂,就上前用皮带和某脚殴打他们,事发后其一伙人在“名典”旅社商量都不要说出这件事。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其与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等人酒后到安阳市X村,酒醒后发现在火车站附近“名典”旅社住,和某说昨天晚上与他人打架了,其记不清自己是否参与。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和某等人酒后一起到后营,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去打一个丢了车在那里喊的小青年,王某某也上前帮忙,他们五人围着两个小青年打。
4、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某的陈述和某人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丁发现放在“世纪网人”网吧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在找车时骂偷车贼,后从后营村X排X号过来四五个小青年,不听其二人解释,用皮带和某脚实施殴打,张某丁的右眼处流血了。
5、证人阎某(“世纪网人”网吧工作人员)、张某丁军(后营村X排X号住户)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23时30分许,张某丁和某在网吧门口骂偷车的人,被四五个小青年围住殴打。
6、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鉴定和某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某伤程度。
7、赔偿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和某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核四人之所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侯某乙、侯某丙、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