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X号院X号楼X室住宿时,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现金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某某、董某甲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X号院X号楼X室住宿时,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现金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0年8月5日早上5时左右,其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X号院X号楼X室邱某某家里住宿时,趁邱某某睡着之机,盗窃邱某某钱包内的1000元,抽屉内的300元,盗窃的钱去南阳时都花了的事实与被害人邱某某、董某乙陈述,2010年8月5日早上5点10分左右,郭某某走后,其二人发现其钱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没有了,抽屉里的300多元没有了的事实相一致。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装现金的钱包、提包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