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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甲诉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郜某组(以下简称韦庄村郜某组)为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X镇X村郜某组。

代表人郜某乙,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镇X村郜某组(以下简称韦庄村X组)为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郜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韦庄村X组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至1990年任组里电工,1990年至1997年任组干部期间,因被告没有足够的集体收入而拖欠原告工资3720元,1997年原告离任时,经城关镇X组对原告进行离任审计,并于1997年9月2日审计组连同村委、组代表在场主持了监交,原告与继任组长郜某彦将该拖欠工资进行交接,后又历经郜某林至现任组长郜某乙没有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资3720元及1997年9月20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997年9月2日,对城关镇X村X组(郜某)财务的审计查证报告。

(二)1997年9月2日,财务交接表。

(三)1997年12月2日郜某新老干部工资领取名单。

(四)2008年2月28日证明两份。

(五)证人孙xx、梁xx当庭陈述证言。

(六)2010年9月8日证明人为杨入朋、孙贵洲、梁文华的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韦庄村X组辩称:1、原告郜某甲所诉理由不实,因1997年9月2日审计报告中,原告郜某甲离任时,组里有余额1937.15元,组里根本不欠任何人工资款,且原告称欠其工资款,审计报告上未注明。2、原告所诉为恶意诉讼,因证明人郜某彦,不是原告任会计及电工时的组长,对原告是否领取工资,郜某彦不知道,且郜某彦为原告离任时的接手续人,理应知道组里有余额,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韦庄村X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997年9月2日,对城关镇X村X组(郜某)财务的审计查证报告。

(二)1997年9月2日,财务交接表。

(三)证人郜xx当庭陈述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韦庄村X组对原告郜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无异议,对(三)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不具证据效力。对(四)证明内容不实,郜某彦不是当时的组长和会计,是否欠工资他不清楚。对(五)无异议。对(六)证明中的第三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韦庄村X组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甲自1982年至1990年任被告韦庄村X组电工,工资为每月10元,合计1080元,自1990年12月至1997年3月任被告韦庄村X组会计,每月工资30元,自1995年至1997年因兼任会计和组长,该两年工资为每月45元,共计2640元。

1997年9月,原告郜某甲离任时,由城关镇X组会同村委会代表,对原告郜某甲任职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未显示拖欠原告工资事宜,参加审计工作的孙贵洲、梁文华证实,因村X组干部的任职长短期间不知,且审计仅是对已发生的收入,支出进行审核,故对拖欠组干部的工资事宜,审计组未作处理。

1997年3月20日,原告郜某甲的后任组长郜某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郜某甲任电工期间的工资为1080元。2008年2月28日,郜某彦的后任组长郜某林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条上签名证实。

1997年9月20日,郜某彦对所欠原告任会计,组长期间的工资2640元,出示证明证实。2008年2月28日郜某林也在该证明条上签字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甲任被告组内电工、会计、组长,被告应当向其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离任审计时,有余额存在,原告诉称拖欠工资不实的理由,因离任审计报告中未明确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参与审计工作的梁文华、孙贵洲当庭证实,审计仅对组里已经发生的收入、支出是否合理进行审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历任组干部的工资未作审计,而且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后任组长郜某彦、郜某彦的后任组长郜某林都出具证明认可。且原告郜某甲任电工、会计、组长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又未举出组里已向郜某甲支付任职期间工资的证据,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720元(1080+264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1997年9月20日起支付拖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韦庄村X组清偿拖欠的工资款37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镇X村郜某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某甲清偿拖欠款工资款3720元,并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X镇X村郜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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