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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单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单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单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单某并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单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2009年9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息(含罚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让被告支付某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9月29日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9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贷款x元属实,但利率太高,这款立约了没使钱,谁使钱谁还,杨某某不能还。

被告单某辩称:贷款x元属实,钱是单某使的,立约是杨某某立的,单某是担保人,对贷款数额不持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不是当时写的,约定利息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⑵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3.8‰,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被告杨某某、单某分别在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3.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让被告支付某息至本金归还完毕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主方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没使钱,谁使钱谁还及被告单某辩称利率过高的理由,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本金付某为止。

二、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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