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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祖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中学项目部经理刘某为了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以某某中学的工程款作担保,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中学项目,系被告刘某挂靠本被告经营的;2、本被告只能督促被告刘某还款;3、部分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并拟证明事实如下:

证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2、借条及税票;拟证明借款事实。

证3、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是经过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会讨论决定认可的。

被告刘某未予质证。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2月X号的10万元借条、2010年3月7日的借条的担保时效已经过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未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证据;鉴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中学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某分两次向原告祖某借款共计14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以用于发放某某中学项目民工工资,借期4个月,并以某某中学项目工程款担保;4万元借款未注明借款理由和期限。同年2月12日,被告刘某再次以用于发放某某中学项目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祖某借款5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同年3月5日,被告刘某仍以用于发放某某中学项目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祖某借款23万元,并以某某中学项目部工程款担保,未载明借款期限;同年3月7日,被告刘某仍以用于发放某某中学项目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祖某借款2万元,载明借期2个月,以某某中学工程款作担保;同年5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祖某借款16万元,用于开具某某中学项目工程款的税票,并以某某中学项目部工程款担保,同日,原告祖某将160350元现金交给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具出具收款收据;共计60万元;事后,被告刘某未予归还。2010年9月13日上午,原告祖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人罗某、总经理朱某某、副总经理赵某某、被告刘某等参加会议,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各方讨论并一致决定某某中学此次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至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财务账户,此笔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如下……,祖某于2010年替某某中学垫付16万元税款,2009年年底替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某某中学民工工资25万元,医疗费用合某8万元,其他费用11万元,共计支付给祖某60万元,该会议纪要加盖了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私章。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祖某诉被告刘某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中16万元,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刘某借款用于某某中学项目部工程款的建安税票,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有异议,故,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该16万元借款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另外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祖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上述偿还义务中的16万元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137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果久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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