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娇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近两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冷淡,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邝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5月在广东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邝某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邝某杨,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回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感情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近两年以来,原、被告因各自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关心,加强联系,多交流沟通,坦诚相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起诉后没有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四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