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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还对供货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每个月26日确定当月货款,每个月10日之前付款50%,余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644方,计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累计给付货款人民币82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因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间对供应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

2、结算确认单,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易的金额为x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间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日期有误,本院依约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0.73元,减半收取3235.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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