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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吴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原告周XX诉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8月7日14时16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向化镇X村X队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周XX骑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64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车修理费19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9元等合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吴XX已付x元,被告还应赔偿x.5元。其中,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1份、照片2份。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验伤通知书。

3、户籍资料、身份证明2份、租赁协议书、交通费票据。

被告吴XX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4时16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向化镇X村X队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周XX骑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周XX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等,上述颅脑损伤致右侧面瘫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

另查明: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32元,同时被告吴XX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审理中,对被告吴XX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吴XX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1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42元。被告吴XX提出其处医药费票据x.3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40元,且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核定为x.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吴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3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吴XX、XX财保公司同意每天2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60元。被告吴XX同意按上年度的标准每年x元认可3个月。被告XX财保公司同意按每年9115元标准,认可误工费3038.33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误工费核定为410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被告吴XX同意按每年x元标准计算。被告XX财保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上年度标准每年x元)。被告吴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同意支付x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吴XX、XX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被告吴XX不同意赔偿。被告XX财保公司表示由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记录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吴XX无异议。被告XX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对鉴定费审核后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吴XX同意20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表示过高,认为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十一、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90元。被告吴XX不认可。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既未提供修理票据,又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物损费不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600元。被告吴XX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XX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410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4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代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鉴定费计人民币x.19元,扣除被告吴XX已付人民币x.32元及赔偿款人民币100元,原告应在收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2240.13元;

三、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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