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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60年2月24日。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x/365×3天=141元,护理费141元,共计4346.5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仍不服,曹某某以其所做伤残等级鉴定合法,应判处二被告人承担残疾赔偿金x.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460.6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为由,张某乙、张某丁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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