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女,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4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22日,被告在南阳市中心广场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手中有x元,直接借给了被告,被告未打条。后被告称x元不够,让原告想办法帮忙再借一些,原告又从其姐顾某乙处筹款x元借给被告,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广场做生意,因资金短缺,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顾某甲x元(未写条),后因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顾某甲现金x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某瑞,2006年5月22日,房产证抵押”。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瑞系同一个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甲提供的借条及其陈某为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现金x元借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其中有x元未向其出具条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对其提出答辩,对其抗辩理由自动放弃,应视为对该借款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陈某瑞)归还原告顾某甲借款x元,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吴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