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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略)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某昌、邓双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某昌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骆某某在彭淑英的提议下伙同彭淑英、周春凤、王祥秀每人分两次出资5000元共筹集资金x元在自家从事“地下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由被告人骆某某负责管钱,彭淑英负责记数、管账、拉单,周春凤负责拉单和与“上线”联系,王祥秀负责拉单,其中2008年第102期至第149期收受投注数额x元,2009年第1期至第27期收受投注数额x元,收受投注数额累积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刘某、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法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蒋某昌

审判员邓双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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