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0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胜(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宁远县X镇X路X号门前,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某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长虹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人民币145元。
2、201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胜窜至宁远县X镇卫生院防疫站门口,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彭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2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1、2010年1月30日(农历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宁远县X镇东方红超市门口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新、曾庆虎从冷水滩区偷来的两台摩托车,然后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其中失主孙聪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4元。
2、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宁远县X镇东方红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曾庆虎从冷水滩区盗窃冯元保的摩托车一台,然后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宁远县X镇东方红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曾庆虎从冷水滩区盗窃唐小华的摩托车一台,然后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某、彭某某陈某,同案人李某胜、曾庆虎、李某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该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