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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生。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20时许,在开封市X街化建体育馆楼门面房租书店前,被告人吴某趁受害人何X去租书之机,将何X停放在店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吴某销赃得款320元挥霍。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7元。

案发后,受害人何X报案,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2009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2010年3月15日吴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何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XX(受害人何X母亲)、王XX(被告人吴某母亲)证言,汴金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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