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相识不到三个月即于2007年12月6日在舞阳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柏某意,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不务正业,且无端猜疑原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柏某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柏某某系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柏某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柏某意不满三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柏某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柏某意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