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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中排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99件PS板送往兰州,运费550元,原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将货物装走;由于被告装载的货物总量过多,被限高的桥梁将原告货物全部刮下来,导致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拖延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0元,退还运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太平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太平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阳光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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