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委因琐事与村民张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致张某乙跌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7500元,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于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