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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23岁。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2009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及礼品1500元。同年5月10日其与被告李某甲无法交往下去。由于二被告向其索要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故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退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赵某给李某甲x元彩礼款,包括有相家钱、大见面钱、小见面钱、衣服钱、上下车钱等,对属于衣服钱的部分应当按赠与处理。因原告先提出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约,且双方已约定:“如男方不同意这门婚事,彩礼不再退还,如女方不同意,全部退还”,故其不应返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2月20日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该款由婚姻介绍人交给被告李某乙,并说明包括有相家钱、大见面钱、小见面钱、衣服钱、上下车钱等,但对于每项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约定,且当时婚姻介绍人也已言明:“如男方不同意这门婚事,彩礼不再退还,如女方不同意,则全部退还”。2009年5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某乙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按双方的约定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虽包括有相家钱、大见面钱、小见面钱、衣服钱、上下车钱等,但因对于每项的具体数额,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均按彩礼对待,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回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婚姻介绍人虽证明:“如男方不同意这门婚事,彩礼不再退还,如女方不同意,则全部退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某乙的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李某乙不是婚姻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李某乙返回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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