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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秦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X层。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王某甲,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2月26日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19时5分,被告秦某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在民主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被告秦某、乘车人苏秀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苏秀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诉讼期间请求数额增加至x元。

被告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的除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外的数额,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4事故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责任状况以及投保的事实存在。第二组,1、诊断证明;2、医疗费单据;3、医疗费清单;4、住院病历;5、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8351.5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以及护某人其女儿的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1份;2、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参加保险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其女儿是其护某人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伤残评定等级高,准备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也无异议。

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秦某、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不能确定护某人员是原告的女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当有一人护某,原告也只主张一个人的护某用,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应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赔偿,对此异议部分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的,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此异议理由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和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0日19时5分,被告秦某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在民主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被告秦某、乘车人苏秀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苏秀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水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医疗费8351.5元。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之损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2月26日得出结论为:王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伤残9级。花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97元。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x.2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秦某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误工费x.26元/年/人÷365天/年×97天=4233.52元;护某用为x.26元/年/人÷365天/年×15天=654.6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损伤,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鉴定复查等情况的存在,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3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限额,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车辆承担,故被告秦某对鉴定费800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赔偿给原告王某甲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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