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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公务员,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在打工中相识,1994年9月25日在江永县X乡民政办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XX。从2006年来,被告在外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戒,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且因此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XX、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

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

3、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所写的便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自己承认与原告何某感情不合;

4、2011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对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经常赌博、借高利贷,并因此事经常与原告何某争吵;

5、2011年12月1日原告何某的父亲何XX所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经常赌博、借高利贷且殴打原告何某。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李某没有到庭确认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蒋XX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何XX系原告父亲,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5月在打工中相识,1994年9月28日在江永县X乡民政办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从2006年以来,被告李某多次外出打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几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小燕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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