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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长垣县X村张某X宿舍内,大风堂KTV的主管孟某让其离开,并打电话给李XX。李XX、孟某赶到,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XX腹股沟处扎伤,将孟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孟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垣县X区露丝美容美发厅务工)酒后到长垣县X村张某X(大风堂KTV歌厅务工人员,与张某同村)宿舍内,大风堂KTV歌厅的主管孟某让其离开,被告人张某不从,孟某打电话通知大风堂KTV歌厅的经理李XX,让李XX过来将其撵走。李XX与孟某(大风堂KTV歌厅务工人员)赶到后与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张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XX腹股沟处扎伤,将孟某腹部扎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XX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孟某、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某、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孟某、李XX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李XX、孟某,于2011年8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作案工具照片;3、青海省湟源县申中派出所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提取证明;6、辨认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8、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民事赔偿协议书;10、案件款暂收单;11、证人孟某、张某X、张某X、时XX等的证言;12、被害人孟某、李XX的陈述;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孟某轻伤、李XX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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