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区大道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西约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