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某X区兆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原告莆田某X区兆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化工公司)诉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鞋业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兆瑞化工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合某关系。即被告鑫隆鞋业公司向原告兆瑞化工公司购买胶水类化工产品。截止2011年11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2884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鑫隆鞋业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兆瑞化工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发票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含明细单)计56张,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2884元的事实。
被告鑫隆鞋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份起,被告鑫隆鞋业公司向原告兆瑞化工公司购买胶水类化工产品。截止2011年11月份,被告计向原告购买胶水类化工产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期间被告也陆续分期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462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2884元。此有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发票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为据。尔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自2008年3月份起,被告鑫隆鞋业公司向原告兆瑞化工公司购买胶水类化工产品。截止2011年11月份,被告计向原告购买胶水类化工产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462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2884元。此有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发票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合某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某X区兆瑞化工有限公司胶水类化工产品货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292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2元,由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姚某钦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