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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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别名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7年1月2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和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王某伙同张付永、张正耀(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到新郑市X村西107国道路西杨某乙粮食收购店门外等候,张付永以收购粮食为名引开杨某乙,被告人顾某望风,张正耀进屋盗窃,共盗窃手提包内现金x多元;当天16时许,四被告人又驾车到新郑市X镇107国道西侧老交管站院内赵某丙粮食收购店,被告人王某驾车在门外等候,张正耀、张付永以收购粮食为名引开赵某丙,被告人顾某进屋实施盗窃,共盗窃抽屉内现金x多元,四人开车逃离后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流水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系累犯,建议对顾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他愿意按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赔偿损失,但他们两次只偷了8600多元钱,后来给王某买了条三、四百元钱的裤子;另外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第某起盗窃数额应为1000余元,第某起盗窃数额应为7600余元,顾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顾某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有立功表现,故应对顾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提交顾某举报卞某营等人涉嫌盗窃材料一份。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他不知道具体的盗窃数额,他愿意按指控的数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外,张付永只是让他开车,每天200元钱的工资,他们总共出来五、六天时间,除买裤子之外,回去后张付永还给了他1200元钱;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第某起盗窃数额应为1000余元,第某起盗窃数额应为7600余元;王某前期不知情、后期被动参与盗窃,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数额,没有参与分赃,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王某于2011年6月19日所做的笔录,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补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认为可以对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王某伙同张付永、张正耀(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驾驶黑色丰田轿车到新郑市X村西107国道路西杨某乙粮食收购店门外等候,张付永以收购粮食为名引开杨某乙,顾某望风,张正耀进屋盗窃,共盗窃手提包内现金x余元;当天16时许,四被告人又驾车到新郑市X镇107国道西侧老交管站院内赵某丙粮食收购店,王某驾车在门外等候,张正耀、张付永以收购粮食为名引开赵某丙,顾某进屋实施盗窃,共盗窃抽屉内现金x余元,四人开车逃离后分肥。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王某家属分别代为退还赃款8600元、x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顾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正耀(别名“X”)、王某开了一辆无牌车从连云港出发到了河南省开封市,当晚张付永偷了一个车牌,把那个牌照挂在了他们开的车上,第某天他们开车去了新郑,上午到新郑后他们转了转,下午他们沿着一条大路往南走,当时看见路边有一家收粮食的店,一个女的站在店门口,张正耀说过去看看,他们就把车开到那家店门口,分工后张付永下车跟那个女的谈话,把那个女的引到了一个房间里面,张正耀下车去了店里面,他下车在外边望风,过了一会儿,张正耀就出来了,接着张付永也赶紧出来上了车,张正耀在车上说只偷了1000元多钱;之后他们继续往南走,大概走了几十分钟的路程,他们又发现了一家收粮食的地方,张正耀就说偷这家,分工后张正耀和张付永下车和女老板谈话,张付永还引着那个女老板去看粮食,张正耀在大门口望风,他进屋后就用准备好的螺丝刀把抽屉上的锁撬开,把抽屉里的钱偷走了,这时回来一个男的,他们就赶紧上车走了,那个男的还在后面追他们,后来他们数了数钱,一共7600多元钱,他、张正耀和张付永就把钱平分了;王某是张付永找的人,张付永给王某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从家出发之前,张小柱跟他说要出去倒卖粮食,让他开车,第某天张小柱开了一辆无牌丰田车来找他,顾某和张正耀(别名“X”给他买了条几百元钱的裤子。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她家在新郑市X村西头107国道路边经营一家粮食收购点,店里每天都要收粮食,每天都要存放几万元钱;2011年5月11日她从银行取了x元现金放在店里,后来收粮食花了x元,还给农科所的杜××2000元,下余x元都放在她的包里了;同年5月15日15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坐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她家的粮食收购点,说要收粮食,还让她带着看粮食,看完粮食后她发现另外一个屋里提包里的x多元的现金被盗。

4、被害人赵某丙陈述,她家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西侧老交管站院内经营一家粮食收购点;2011年5月15日16时10分许,她回她家的粮食收购点时,看到院里停了辆黑色的轿车,一个操外地口音的20多岁的男子问她粮食的价格,后来她丈夫回来了,院子里的另外二、三十岁的男的问她丈夫玉米的价格,他丈夫拉着他们回屋说,他们就赶紧坐车跑了,追也没追上,她回磅房一看,放在抽屉里的4万元钱不见了。

5、证人杜××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丁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6、证人郜××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戊陈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5月15日中午,他在农行取了10万元钱,回去后分开存放,其中5万元钱放在抽屉里,当天收回货款7977元,支出货款x元,加上原来的800多元零钱,抽屉里共有x余元钱;当时去他家粮食收购点的那辆黑色丰田轿车挂的车牌号是“豫x”,车上共有四人。

7、证人燕××的证言与证人郜××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顾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并证明顾某、王某辨认同案犯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5月15日郜××在银行取款x元、同年5月11日杨某乙在银行取款x元的情况。

11、被害人流水账复印件证明杨某乙、赵某丙家经营的粮食收购点案发前经营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顾某、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顾某前科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

14、110指令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顾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5、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某揭发时间均在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卞某营、卞某某等人之后,且卞某某仅供述伙同卞某营等人盗窃一事,未供述和张帅抢劫之事,而张帅现未到案。

16、新郑市看守所提讯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17日15时35分至同年6月19日18时30分离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顾某、王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顾某辩解、顾某辩护人和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顾某、王某盗窃的数额应按8600余元计算,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害人流水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顾某辩护人提出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顾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顾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顾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可以对顾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顾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顾某辩护人提出顾某可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顾某提供线索的时间晚于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的时间,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王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可以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虽然本院调取的提讯登记记录和2011年6月19日王某讯问笔录在时间、地点上有不一致地方,该讯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但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伤情鉴定,不足以证明王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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