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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诉夏某乙、金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金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夏某乙、金某都是邢韩某人。在2008年元月8日,有中间人协商下达成协议,将原属于被告夫妇的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了原告。但获嘉县法院在执行夏某乙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将该楼房作为夏某乙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夏某乙陈述其妻金某来探监时才知道楼房卖了;因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将房屋卖了,所以当时说该房屋是其哥夏某甲的,实际情况该房屋是自己的。房屋买卖其不管。被告金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表示认可,认为房屋买卖有效,因原来被告夫妇欠原告借款x元,房屋的价格是x元,抵过后,原告给被告x元。当时夏某乙因犯罪被关在看守所,孩子上学也需要用钱,所以卖房。卖房时,夏某乙不知此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1日邢韩某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底,夏某甲曾多次找村X村干部同意。2、2008年元月8日房屋买卖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甲与金某买卖房屋的过程、双方协商的金某和见证人签字情况。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07年腊月,金某的丈夫夏某乙犯罪,家里需要用钱,她想卖房。后来金某找到牛松法、梁金某参与卖房,因夏某甲曾借给金某x元,夏某甲同意x元买下此楼房。金某的丈夫夏某乙不知卖房的事。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夏某甲与金某买卖房屋的经过。

被告金某、夏某乙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本院查封公告一份,在崔俊杰申请执行夏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对夏某乙位于邢韩某临街三间二层楼房予以查封。2、(2008)获执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夏某甲的执行异议,夏某乙述房屋系其三哥夏某甲以我夏某乙的名义购买的宅基地,并由夏某甲出资建房,房产所有权归夏某甲所有;而金某述房产系自己与夏某乙出资盖建,房产归夫妻所有。夏某甲和被执行人夏某乙、金某对房产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执行异议不能成立。3、2011年7月11日被告夏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述对房屋买卖不知情。4、2011年9月23日被告夏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述其妻金某来探监时才知道楼房卖了,因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将其房卖了,所以当时说该房是其哥夏某甲的。对于卖房的事其不管。5、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元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夏某乙因犯罪被判决赔偿崔俊杰经济损失x.08元,该判决于2008年元月28日生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夏某乙、金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元月8日,被告金某因欠夏某甲x元借款暂时无力偿还和家里需要有钱,在中间人牛松法协调下,与原告夏某甲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夏某甲再支付金某x元房款,共计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夏某甲。该楼房位于邢韩某南北大街X街三间二层楼房。2008年元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乙赔偿崔俊杰经济损失x.08元,该判决已于2008年元月28日生效。在本院对崔俊杰申请执行夏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作出对该楼房查封公告,12月28日夏某甲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1年3月30日,本院经审查,夏某甲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201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夏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不知情,被告夏某乙虽处于犯罪阶段,但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乙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其妻金某的卖房行为,故被告金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对崔俊杰申请执行夏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对房产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又系近亲属关系,双方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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