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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等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某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5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同年1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某韩大有律师事务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预谋后,先由被告人高某丙将王××安排在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王××和高某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迫使王××拿出7700元现某,并强行让王××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

二、危险驾驶罪

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醉酒驾驶豫x本田轿车在新郑市西关电厂十字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樊××受伤,肇事高某乙驾车逃逸,后高某乙驾车又经过现某时,被民警发现某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乙血醇含量为161.02mg/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郑市留宿旅客登记簿、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中20万元系未遂,且7700元已退赔被害人,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量刑意见由辩护人代为发表。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又可视为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另外被害人王××也存在过错,对高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量刑意见由辩护人代为发表。

辩护人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丙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另外被害人有先行过错,对高某丙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预谋后,先由被告人高某丙将王××安排在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王××和高某丙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迫使王××拿出7700元现某,并强行让王××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

另查:案发后,赃款77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丙供述,2011年11月7日,她跟她哥高某甲说禹州有一个老头想和她发生性关系,那个老头有钱,可以弄点钱花,高某甲就同意了,次日她跟高某甲说那个老头第某天要来新郑找她,还说那个老头整天打电话骚扰她,让高某甲帮她整整那个老头,让那个老头拿钱,高某甲勉强同意了;2011年11月9日她到郑石高某公路新郑出口接到那个叫王××的老头后,先带着王××转了转,饭后她俩一起来到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王××先进了X房间,她跟高某甲说了之后,就进了X房间,看到王××一丝不挂躺在床上,然后她借去卫生间之机给高某甲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高某乙和高某甲先后来到X房间,让王××拿出了钱,高某甲和高某乙还让王××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后来高某乙给她了7000多元钱。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11月9日高某丙跟他打电话,说之前讲的禹州那个老头在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他就去了那个酒店附近,还打电话把他的朋友高某乙叫去了,并跟高某乙说了禹州那个老头欺负他妹妹高某丙的事,还说要去敲诈那个老头,然后他俩就等高某丙的电话,高某丙打过电话后,他让高某乙先进了酒店X房间,之后高某乙打电话让他也上去,他进房间后,看到一个老头光着身子躺在床上,他就问是怎么回事,高某乙还装着录像吓唬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没办法,分两次给高某乙了7700元钱,他俩嫌少,就接着吓唬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打电话借钱但没借到,他就让那个老头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那时才知道那个老头叫王××,他还把高某丙的卡号给了那个老头,让那个老头按时寄钱。

3、被害人王××的陈述与被告人高某丙、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10月底,高某丙到禹州找他销药,期间谈到一起旅游的事,后来高某丙多次跟他联系,同年11月8日,高某丙以一起旅游为名约他第某天到新郑,次日他到新郑后,高某丙安排他到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休息,他开好房间后,给高某丙说了房间号,然后他洗澡后就上了床,高某丙来了之后先去了洗手间,没过几分钟高某乙就也来了房间,做样子要打他,还用手机拍了照,后来高某丙的哥也来了,也要动手打他,他解释后高某丙的哥和高某乙都不相信,他们还让他赶紧想办法解决,否则就收拾他,他没办法就把身上7700元钱都给了高某乙,但他们还嫌少,让他借钱,后来没借到钱,高某丙的哥说让他打个借条,高某乙就让他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高某甲还给他个账号,让他按时汇钱。

4、新郑市鑫港快捷酒店新郑市留宿旅客登记簿复印件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5、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借条证明案发时被害人王××出具的借条情况。

6、王××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涉案赃款退还情况。

二、危险驾驶罪

2011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醉酒驾驶豫x本田轿车在新郑市西关电厂十字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樊××受伤,肇事后高某乙驾车逃逸,后高某乙驾车又经过现某时,被民警发现某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乙的血醇含量为161.02mg/x。

另查:2011年10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高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樊××、赵某×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高某乙于当天一次性赔偿赵某×、樊××、赵某×等人医药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x元,款项结清后,赵某×等人不再追究高某乙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1年10月5日中午,他和朋友吃饭时喝了酒,当天下午17时许,他开着豫x本田轿车带着胡水祥去他家,途经南某转盘、南某、新密公路,到家后他们聊了一会儿,他就又开车带着胡水祥出去了,当他由北向南某过西关电厂十字路口、行驶到蓝晶啤酒厂门口处时,被一辆面包车拦下,后又来了一辆警车,警察先把他带到交警二中队,后又把他带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抽了血,后来他才知道他在西关电厂十字路口转弯时碰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2、被害人赵某×陈述与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10月5日17时许,他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妻子樊××、儿子赵某×、他姐姐赵某×和他外甥女闫露回家,当他由东向西沿新密路行驶到西关电厂十字路口时,他后面的一辆黑色轿车向右拐弯时碰住他的三轮车的车头,他的车就翻了,那辆轿车转弯后向北跑了,樊××和赵某×都受伤住院了。

3、被害人赵某×、樊××的陈述、证人李某、宋××的证言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人胡××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高某乙所驾驶的轿车已办理登记,高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高某乙的血醇含量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与被害人协商情况。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无前科。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乙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甲、高某丙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高某甲、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高某甲、高某丙系初犯,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可以对高某甲、高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高某甲、高某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高某甲、高某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高某甲、高某丙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甲、高某丙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高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高某乙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某乙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部分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可以对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4、高某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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