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
原告付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葛某某,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便一反常态,很少与原告联系,也拒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最后甚至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一个女人给原告打电话找被告,该女人又到被告家里找被告,声称其已于被告同居生活,还怀有一个孩子,原告这才知道,恍然大悟,当被告家人将被告弄回家后,被告信誓旦旦保证不再和某女人联系,但被告转眼又不见踪影,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多次协商未果,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葛某离婚;2、婚生女儿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葛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葛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她人有染,致使双方引起婚姻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在父母规劝过程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葛某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她人有染,致使双方引起婚姻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葛某某的抚养,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不能抚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葛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付某负有协助义务。现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故对女儿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葛某某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葛某对女儿葛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付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