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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为与兀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兀某,女。

上诉人杜某为与兀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杜某、兀某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双方分别在北京市和郑州市打工,相互用电话联系方式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兀某户口即迁入杜某家庭,同年12月27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三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杜某到外地打工,兀某离家住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兀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另查明,兀某的婚前财产有济南产x一A型摩托车一辆,AOC彩色电视机一台。杜某婚前给兀某彩礼钱x元。杜某婚前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X村分得承包地0.9亩,兀某与杜某登记结婚后,虽户口已迁入杜某户籍名下,但实际并未在该村分得承包地。2010年10月15日香港明彩有限公司开始征占马谢村X组将征占土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按人口平均分配,杜某于2011年4月底按组里平均分配的2口人土地1.9亩领取土地安置费x.5元、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5元。调解中,兀某坚持离婚请求不变,并要求分割婚后所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x.5元。杜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兀某退还所收彩礼,并以兀某在其家仅生活三天,拒绝接受兀某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的请求。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杜某、兀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兀某要求离婚,杜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兀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款系香港明彩有限公司占用马谢村X组土地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是解决马谢村X村民日后生产生活问题的补偿款。虽马谢村X组在分配该款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但因兀某在杜某处生活时间较短,全额分配该款项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占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故兀某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占地安置费x.25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配,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兀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兀某所有。杜某要求兀某返还彩礼款x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兀某因结婚向杜某索要彩礼款x元,给杜某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法应适当予以返还。杜某要求兀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成立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一、解除兀某与杜某的婚姻关系。二、兀某婚前个人财产:济南产x一A型摩托车一辆,AOC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兀某所有。三、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彩礼x元。四、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兀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费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杜某、兀某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兀某借婚姻骗取财产,必须全部退还借婚姻索取的财产;二、兀某不应分割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三、兀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兀某返还上诉人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兀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兀某要求离婚,杜某同意,应予准许。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兀某婚前向杜某索要的彩礼x元,应适当返还,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杜某上诉要求兀某返还x元,证据、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补偿款系香港明彩有限公司占用马谢村X组土地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是解决马谢村X村民日后生产生活问题的补偿款。虽马谢村X组在分配该款时是按人口平均分配,但因兀某在杜某处生活时间较短,全额分配该款项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占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配给兀某x元,既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杜某对此上诉理由不足;杜某要求兀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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